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209號聲 請 人 郭隆興
張仕旻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郭清茂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上訴理由狀已指出第二審法院未向伊發問或曉諭提出補強證據,率以伊製作之「交付佃租年份表」難信為真正,郭生於民國68年9月16日死亡,郭清松、郭清炎及相對人郭清茂3房應無可能於同年7月前協議輪流繳納租金,原確定裁定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伊於第三審上訴理由狀指摘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7號(下稱17號)判決認定租賃權不得由不具自耕農身分之伊等繼承,與多數裁判不同,有統一見解之必要,原確定裁定就此未予說明,輕率認定伊僅針對證據取捨之部分提起上訴,遽以伊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第469條之1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理由不備、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三七五租約係原承租人郭生於68年9月16日死亡後,由其子即相對人郭清茂與地主林完生於69年間所簽立,聲請人所提交付佃租年份表及收據,無從認定郭生之全體繼承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三七五租約之租賃權有成立借名契約,聲請人及17號事件追加原告郭建成等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於105年間領取承租耕地中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等2筆土地之徵收地價補償費新臺幣(下同)361萬7,033元、與林完生於108年7月11日合意終止租約而受領補償金1,050萬元,共1,411萬7,033元本息予郭生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原第二審法院認定事實不當、理由不備,並就該判決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蕭 胤 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