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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聲字第 121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213號聲 請 人 朱亞娣上列聲請人因與基隆市武崙國民小學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85號),聲請再審,第二次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8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以112年度台聲字第844號裁定駁回。其再次向本院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雖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基隆市榮民服務處書函、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調閱投資人資料申請書、股東持股證明、戶籍謄本、捐款收據、銀行存摺封面、其夫程福喜之手寫文件、證明書、普發現金領取證明等件。惟上開資料,仍不足以釋明其確實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林 慧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