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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聲字第 121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214號聲 請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國字第12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國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可使法院能即時調查,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之證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柳 秋 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