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220號聲 請 人 王智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素華等(即王吳梅雀之承受訴訟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8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須有對立當事人,該對立狀態如有欠缺,訴訟關係
不能開始或存續。惟此僅在訴訟主體全部欠缺對立性,始有適用。故在訴訟進行中,共同訴訟人因繼承或法人合併而成為對立當事人一方之繼承人,倘該共同訴訟當事人間訴訟利益並不一致,彼此立場對立,應許其藉由承受訴訟人地位之調整,維持該訴訟對立關係,以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本件相對人王吳梅雀於再審程序中死亡,其繼承人除王素華、王博霞(下稱王素華2人)外,餘均拋棄繼承,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公告及屏東縣○○戶政事務所函所附戶籍資料可稽,雖王素華2人於前訴訟程序為王吳梅雀之對造當事人而與聲請人為共同被告,惟其等於該訴訟程序中均表明同意王吳梅雀之請求,而與聲請人立場對立,自應許王素華2人承受王吳梅雀之訴訟地位,回復與聲請人間之對立關係。是聲請人聲明由王素華2人為王吳梅雀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並應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4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雖即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以112年度台聲字第851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意旨,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再審聲請非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