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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聲字第 122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223號聲 請 人 魏永彬上列聲請人因與行政院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4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85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2年7月6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人遲至112年10月13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