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27號聲 請 人即被上訴人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聖鈞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方鈞正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上訴事件(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查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3日裁定駁回確定,斯時聲請人並未於本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雖於同年月4日向本院提出委任洪珮琪、廖正幃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委任日期亦為同年月4日),惟係於本院上開裁定之後,聲請人聲請本院核定律師酬金,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