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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聲字第 127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275號聲 請 人 陳芳仁

陳芳蓉陳俊彥兼 上三 人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峨美山莊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臨時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前訴訟程序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111年度再字第17號再審判決(下稱第1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具體敘明第17號判決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新證據規定之違誤,原確定裁定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68條及第469條之1規定之違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原第三審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第17號判決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間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372號(下稱第372號)請求確認臨時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下稱前訴訟二審程序)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聲請人提出相對人111年5月12日於另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1號(下稱第41號)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出具之民事撤回上訴狀及臺中高分院於同年6月20日製作之判決確定證明書,均為前訴訟二審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至苗栗地院第41號判決,已經聲請人於前訴訟二審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並經第372號判決、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予以斟酌審認,亦非同條款規定未經斟酌之證物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該判決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未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且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對於第17號判決所提之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從而,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