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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聲字第 127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277號聲 請 人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邱國正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64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4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2號解釋意旨,將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不備或錯誤,歸類為程式欠缺,受理法院依同法第121條應先命補正,不得逕予駁回。且伊民國112年4月21日向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提出之再審起訴狀,其中第14頁第13行至第18頁第26行實際內容即在指摘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4號判決(下稱第704號判決)第3頁第4至10行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而同時對第70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另伊同年5月17日書狀亦聲請移送至專屬管轄法院。詎前訴訟程序臺高院112年度重再字第10號裁定(下稱第10號裁定)未先命伊補正,亦未闡明伊真意是否並對第70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以伊再審之訴程式欠缺直接裁定駁回,原確定裁定受理伊對第10號裁定之抗告案時,積極牴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2號解釋、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99條,致影響裁判,及消極不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於112年4月21日所具民事再審之訴起訴狀記載:「為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3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具有法定再審事由,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事」,訴之聲明第1、2項係請求廢棄系爭判決及第一審判決,明確以系爭判決為對象,並未對第70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第三審法院以實體上之理由維持第二審判決者,倘當事人僅對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其提起之再審之訴,並不能使第三審判決失其效力,難達再審之目的,自為法所不許。第10號裁定以聲請人前就系爭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第704號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僅就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難達再審之目的,非法之所許,乃於112年5月15日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並無違誤,因而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