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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聲字第 127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279號聲 請 人 許錦龍

許錦銘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許錦福等間請求返還遺產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0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1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民國111年4月8日收受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53號裁定(下稱953號裁定)之前,尚未知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94號判決(下稱94號判決)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係於收受953號裁定之後,調查相關案卷與判決書資料始知悉,故於111年5月4日對9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原確定裁定認伊不能證明知悉在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及論理、經驗法則等情,為其論據。

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準用之。又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同法第500條亦有明定。

三、原確定裁定論斷:聲請人不服9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110年6月2日送達聲請人,則聲請人許錦龍、許錦銘之再審不變期間,依序於110年7月6日、同年月12日即屆滿。聲請人遲至111年5月4日始對9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且953號裁定與94號判決係就不同事項為裁判,聲請人收受953號裁定,與其何時知悉94號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無關,不能證明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故聲請人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等詞,因而維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事。

四、聲請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並無理由。又參與原確定裁定之法官,並無依法應自行迴避者,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