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282號聲 請 人 陳邦秀訴訟代理人 廖聲倫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陳達宜等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47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主要係以原第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自不受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之限制,伊並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規定,具體敘述原第二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違反經驗法則等違背法令情事,同時提出原則重要性與裁判一致性之論述,原確定裁定顯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69條之1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理由不備、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聲請人於民國99年4月間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與坐落其上之同區○○街0段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贈與其配偶陳盧連珠並辦理移轉登記。聲請人不能證明前開贈與附有負擔,及依該負擔約定陳盧連珠應與聲請人同住、照顧生活起居、陪伴就醫等至終老。前開贈與契約將系爭房地記載於同一書面,聲請人並親自至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聲請人以陳盧連珠不履行負擔為由,撤銷系爭房屋贈與契約,並以陳盧連珠盜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先位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備位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不當,並就該判決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