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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聲字第 128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283號聲 請 人 張台鳳(楊蘭芳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64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64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非以:原確定裁定未經斟酌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如經斟酌,應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楊蘭芳對相對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權利由聲請人單獨分得,聲請人並無資力,得於前訴訟程序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查系爭協議書係民國111年12月1日簽立,於前訴訟程序業已存在,聲請人為立系爭協議書人,有系爭協議書在卷足據(本院卷第21頁),其於前訴訟程序應無不知或不能使用該證物之情形,依上說明,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聲請人執此事由聲請再審,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翁 金 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