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290號聲 請 人 林京虢上列聲請人因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912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又當事人在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或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聲請訴訟救助或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12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查聲請人於該事件曾先後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8萬32元、376萬728元,有收據在卷可稽。依其所提存摺、身分證、診斷證明,尚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前揭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