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294號聲 請 人即 上訴 人 張家豪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葉允仁等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86號),提起上訴,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呂文正律師(事務所設台北市中山區撫順街16號9樓)為聲請人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理 由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11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葉允仁等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士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對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原法院112年度上字第8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由,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游 文 科法官 管 靜 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