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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聲字第 129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299號聲 請 人 廖美燕

陳奕宏莊榮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巫國想等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36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原審112年度上字第136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其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聲請人廖美燕曾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萬3,427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原審卷第68頁),足見其非全無資力,又未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並缺乏籌措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聲請人復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人本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游 文 科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