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302號聲 請 人 交通部觀光署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原名交通
部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許主龍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勝榮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4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1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建上字第11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具體指摘原第二審判決就兩造主要爭點即「文件送審是否須定作人交付工區後始能完成」之認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之違背法令。原確定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對伊上訴理由完全未為說明,遽謂伊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理由不備、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相對人勝榮營造有限公司承攬聲請人「大鵬灣濱灣公園亮點平台遮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聲請人明知工區仍在訴外人園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占用中無法交付,仍通知相對人開工,於經定期催告後仍未能盡交付工區之協力義務,致系爭工程之假設工程(含「測量放樣」、「施工及警告告示牌」、「文件送審」3項)無法完成,影響要徑工程進度,又不准相對人申報停工或展延工期,相對人無可歸責,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2項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聲請人賠償其所失利益損害新臺幣(下同)106萬7,266元,及依第14條第2項約定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460萬元。相對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聲請人給付566萬7,26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原第二審法院認定事實不當,並就該判決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就其上訴理由未為說明云云,係原確定裁定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涉。聲請意旨,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王 怡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