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303號聲 請 人 交通部觀光署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原名交通
部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許主龍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勝榮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0年度建上字第11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高雄高分院111年度建再字第2號再審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再審判決)駁回,伊對原第二審再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具體指摘原第二審再審判決未就兩造爭點為審酌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原確定裁定謂伊係就高雄高分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為指摘,逕以伊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云云,為其論據。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理由不備、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對原第二審再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高雄高分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相對人勝榮營造有限公司承攬聲請人「大鵬灣濱灣公園亮點平台遮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聲請人明知工區仍在訴外人園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占用中無法交付,仍通知相對人開工,於經定期催告後仍未能盡交付工區之協力義務,致系爭工程之假設工程(含「測量放樣」、「施工及警告告示牌」、「文件送審」3項)無法完成,影響要徑工程進度,其中送審文件部分,亦須待交付工區後始能修改文件內容以符合實際工區需求。系爭工程因聲請人未盡交付工區之協力義務,相對人無可歸責,其解約為合法,屬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第二審再審判決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第三審法院就上訴理由漏未斟酌,僅生理由不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聲請意旨,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王 怡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