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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聲字第 130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309號聲 請 人 王智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進耘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9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法院固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84條第1項亦有明文。對於第二審法院裁定提起抗告,如係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該當事人因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即為顯無勝訴之望,自屬不應准許。

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再審之訴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原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79號裁定,提起抗告,並以其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查系爭再審之訴事件,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再易字第38號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3,850元,顯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上說明,原法院上開駁回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不得抗告,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即顯無勝訴之望,則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