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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聲字第 131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312號聲 請 人 江建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江淑慧間請求探視父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伊不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本擬聲請再審,而系爭裁定於民國112年8月16日送達伊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簡豐年律師收受,再審之不變期間於112年9月15日屆滿,惟簡豐年律師疏未通知伊收受系爭裁定時間,嗣伊於112年9月15日下午始經書記官告知系爭裁定送達時間,致伊遲誤再審不變期間,爰聲請回復原狀等語。經查系爭裁定係於112年8月16日送達於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簡豐年律師,其不具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之特別代理權,聲請人住所在新北市三芝區,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再審不變期間算至同年9月18日屆滿(期間末日112年9月17日為星期日,應遞延至星期一)。觀諸聲請人陳稱其遲誤再審不變期間,係因訴訟代理人疏未告知系爭裁定送達時間,自非不應歸責於其訴訟代理人,核與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已有不符。況聲請人既於112年9月15日下午即知悉系爭裁定於同年8月16日送達於訴訟代理人,斯時尚未遲誤再審不變期間,其非不得對系爭裁定聲請再審,是其聲請回復原狀,即難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賴 惠 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