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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聲字第 131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316號聲 請 人 張淑晶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振盛間請求協力處理殯葬事宜(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對第三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所提另案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之效力不及於本件,不足以釋明其現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以繳納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及委任訴訟代理人,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柳 秋 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