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322號聲 請 人 黃群群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錢炳村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7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先予說明。
二、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提出之「民事抗告狀」內容,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情形者,同法第507條固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原因,然此唯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並依同法第484條不得抗告之裁定,始有其適用,對於第三審法院所為之裁定,殊無適用之餘地。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該條規定之情形為由,聲請再審,並非合法。
四、對於同一確定裁定主張數個再審理由,合併聲請再審,各個再審理由均須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表明之,其中任一再審理由逾期提出者,法院即應認該部分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原確定裁定係於112年4月7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人遲至同年8月29日、同年11月20日始具狀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且未表明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說明,亦非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蔡 和 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