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328號聲 請 人 張湘揚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科技大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217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對於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17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非以:㈠原確定裁定之審判長及徐姓、邱姓法官曾參與本件前訴訟程序109年度台聲字第2868、2869、2870、147、149號(下分稱2868、2869、2870、147、149號)裁定;彭姓法官曾參與前訴訟程序2868、2869、2870、
147、149號裁定及107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下稱1435號)裁定,蘇姓法官曾參與前訴訟程序2868、2869、2870號及108年度台上字第907號(下稱907號)裁定、1435號裁定及106年度台上字第812號判決(下稱812號判決),均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迴避事由,卻未自行迴避,參與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㈡前訴訟程序110年度台聲字第2359、2361、2362號(下分稱2359、236
1、2362號)裁定之審判長曾參與前訴訟程序147、149、1435號裁定,林姓法官曾參與前訴訟程序1435號裁定,陳姓法官曾參與前訴訟程序907號裁定。另前訴訟程序109年度台聲字第1286、1287、1547號(下分稱1286、1287、1547號裁定)之黃姓法官曾參與前訴訟程序907號裁定之下級審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再字第40號判決(下稱40號判決),亦有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未予指摘,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49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違憲法第16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1項第2句、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2號一般性意見第21點揭示之公平審判原則,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56號、第761號解釋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聲請再審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旨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例如對於再審確定終局判決及原確定終局判決又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僅參與再審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須迴避,參與原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則不須再自行迴避,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256號解釋在案。查聲請人前對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59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812號判決一部廢棄發回,聲請人對發回後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74號判決(下稱74號判決)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43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其後對7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4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對之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0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再對907號裁定聲請再審併提案民事大法庭裁判,經本院分別以147、14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對之聲請再審,並就147號裁定一併聲請提案民事大法庭裁判,分經本院以1286、1287、154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該3件裁定聲請再審,復經本院以2868、2869、287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該3件裁定均聲請再審,再經本院以2359、2361、236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聲請再審,本院併案以原確定裁定駁回,有各該裁判可稽。是則,原確定裁定之合議庭法官雖曾參與如聲請意旨㈠所述前訴訟程序之各該事件,惟並未參與2359、2361、2362號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說明,則彼等參與原確定裁定,均毋庸迴避。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部分:按法官因先後參與同一案件之上下級審判,可能產生預斷而失去訴訟審級救濟之意義,是避免法官預斷而損及人民就同一案件之審級救濟利益,將構成憲法要求之法官迴避事由。然就法官因曾參與同一案件之先前審判所致之預斷風險,是否即必然會使當事人喪失其審級救濟利益,其關鍵在於法官參與先前審判是否會發生「審查自己所作裁判」之情形,致該法官再次參與之審判於實質上已難發揮救濟實益。於下級審法官就同一案件再參與上級審裁判之情形,因係「審查自己所作裁判」,必然損及當事人於該上訴審之審級救濟利益。基於同一法理,如參與確定裁判之法官,再參與就該確定裁判所提起之再審程序,即使不涉及通常救濟程序之審級利益,因仍會發生「審查自己所作裁判」之情形,致當事人喪失其非常救濟利益,原則上亦應屬憲法所要求之法官迴避事由。又再審程序應迴避之法官,係指曾參與確定裁判本身之法官,不包括曾參與裁判確定前之歷審裁判,蓋再審係以確定裁判本身為其審查標的,而非直接審查確定前之歷審裁判。就裁判確定前之歷審裁判而言,不論是同屬第三審之先前發回判決,或據以上訴第三審之第二審(包括更審)裁判,或業經第二審法官審查之第一審裁判,均非再審法院所直接審查之標的裁判,不致發生「審查自己所作裁判」之情形。是曾參與裁判確定前歷審裁判之法官,如未參與作成該確定裁判本身,於該確定裁判之再審程序,毋庸迴避,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理由可供參照。查2359號、2361號、2362號裁定之審判長及林姓、陳姓法官,暨1286號、1287號、1547號裁定之黃姓法官,雖曾參與如聲請意旨㈡所述前訴訟程序之各該事件,惟均無「審查自己所作裁判」之情形,其等參與上開各裁定,自毋庸迴避。從而,原確定裁定未有聲請人指摘參與前訴訟程序歷次再審事件之法官有未依法律自行迴避之情形,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亦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