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1372號聲 請 人 毛志源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4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6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補字第321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邱 璿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