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38號聲 請 人 顏淑婉上列聲請人因與臺中市政府等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7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1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國字第5號判決(下稱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裁定(下稱第2675號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於民國110年9月28日送達伊,因伊住在台中市○○區,到本院之在途期間為7日,伊以第5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之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7日,臺中高分院111年度再國易字第2號裁定(下稱第2號裁定)以伊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期,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伊對之提起抗告,原確定裁定竟以伊再審之不變期間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第2號裁定並無違誤為由,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可知在途期間之規定,係為解決當事人之住居所距法院過遠,無法於法定期間內為一定之訴訟行為而設。是自須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及無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始得扣除在途期間;如當事人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不問其訴訟代理人住居何處,可否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均不得扣除在途期間。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臺中高分院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67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110年9月28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以第5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向臺中高分院提起再審之訴,因聲請人在該法院所在地住居,其再審之不變期間,自110年9月29日起,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10月28日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11年4月6日始對第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為不合法,該法院第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並無違誤,因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聲請狀所述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含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620號、第668號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均與原確定裁定無涉。聲請意旨以本院於該再審之訴事件,為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法院」,其再審之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云云,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然未具體表明有何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為何,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此部分聲請自非合法。末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情形者,同法第507條固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原因,然僅限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並依同法第484條不得抗告之裁定,始有其適用,對於第三審所為之裁定,殊無適用之餘地。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情形為由,聲請再審,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