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241號聲 請 人 陳 忠上列聲請人因與陳仁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96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96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其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邱 瑞 祥(主筆)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黃 書 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江 鍊 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