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242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家上字第75號),提起上訴,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志揚律師為聲請人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理 由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11條所明定。次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程序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前經第一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23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對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原法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7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駱 國 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