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245號聲 請 人 張寶玉上列聲請人因與陳文忠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何家怡律師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是就本案訴訟准予訴訟救助,其效力自及於受訴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其相關裁定之抗告程序。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陳文忠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家救字第18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抗字第7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就本案訴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依上說明,前就本案訴訟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自及於本件再抗告程序。聲請人以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由,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選任何家怡律師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又本案訴訟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既及於本件再抗告程序,聲請人再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必要,此部分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