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249號聲 請 人 陳慶誥
陳企旻上列聲請人因與翁尚緯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家上更一字第6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在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於上訴第三審時,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查聲請人曾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5,557元,及委任林靜歆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收據及民事委任狀足據,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均不足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又聲請人係對於本院發回原法院更審之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無庸再繳交第三審裁判費,其就裁判費部分併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必要,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賴 惠 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