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林京虢(原名林韻石)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為聲請再審,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先予說明。次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但聲請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且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第50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該裁定係於民國111年3月9日為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人遲至同年9月12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聲請人復未表明再審理由之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盧 彥 如
法 官 吳 麗 惠法 官 林 麗 玲法 官 高 榮 宏法 官 翁 金 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