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253號聲 請 人 歐諾事業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劉瑤珊
王惠芬兼法定代理人 劉思妤
劉仲希王笙灃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再字第58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第三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駁回其再審及追加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雖泛稱:伊等已支付本件前訴訟程序裁判費、律師費及提存擔保金計達新臺幣(下同)160萬餘元,無資力再支付本件上訴裁判費;聲請人劉仲希可出具保證書云云,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及提存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新北市○○區公所通知書、聲請人劉思妤銀行存摺影本、聲請人王笙灃所得稅申報資料等為證。惟查聲請人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曾於民國111年4月、8月間繳納裁判費11萬5,251元、148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原法院卷二第146、342頁),而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繳納該裁判費後確有重大變遷,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游 文 科法官 翁 金 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