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254號聲 請 人 巢光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巢育誠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4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家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生活困難,端賴中低收入老人津貼生活,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惟聲請人所提監察院函、聲請人通知函、繳費通知單、提醒電費未繳通知、預告停水通知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顯示其名下有財產6筆,尚不足以釋明其現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翁 金 緞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游 文 科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文 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