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260號聲 請 人 鄧延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837號)、同年6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上字第102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2項規定,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次按抗告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裁定者,對於下級法院初次裁定即不得聲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3項規定自明。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020號裁定(下稱第1020號裁定)聲請再審,然該裁定曾經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3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對於不得聲請再審之第1020號裁定為本件聲請,顯非適法。
二、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於民國74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伊返還消費借貸款,經該院以74年度訴字第1812號(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嗣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伊敗訴,該判決記載伊地址為臺北市○○○路000巷0號4樓。然伊於73年8月10日即設籍於改制前臺北縣○○市○○路0段00巷0弄00號住所,顯見系爭判決並未合法送達予伊。又系爭事件之卷宗雖因逾保存期限而銷燬,然臺北地院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僅具有推定形式證據力之效果,仍應由相對人證明系爭判決已確定。原確定裁定竟認應由伊證明未受合法通知及送達之事實,因而維持第1020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5條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為其論據。
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準用之。又法院依法定程式所作之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自明。且當事人請求發給確定證明書,法院應依司法院72年8月15日修正發布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2點第2項規定,經審查判決、裁定、支付命令確經合法送達確定後,始得發給。查原確定裁定以系爭判決已合法送達予聲請人,並經臺北地院於74年4月22日確定後核發確定證明書,相對人嗣於76年間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獲償新臺幣5萬9,330元,聲請人長達30年未有爭議,又未能證明系爭判決之送達為不合法,堪認系爭判決已確定。第1020號裁定認聲請人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違誤為由,因而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上開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