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261號聲 請 人 陳聰傑上列聲請人與凃銘軒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35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3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其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影本,不足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實。至其提出之高雄市三民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僅供符合社會福利資格者之使用證明,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況聲請人前曾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含擴張請求部分)各新臺幣(下同)9250元、2萬5275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第一審審訴卷一第7頁、訴字卷二第7頁,原審卷㈠第155頁、第279頁),足見其非全無資力。聲請人亦未能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發生重大變遷,致無資力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謝 說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