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264號聲 請 人 劉思妤
王笙灃劉仲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移送前來,就該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第三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該訴訟程序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時,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雖泛稱:伊等已支付本件前訴訟程序裁判費、律師費及提存擔保金計達新臺幣(下同)160萬餘元,無資力再支付本件裁判費;聲請人劉仲希可出具保證書云云,並提出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及提存書、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新北市○○區公所通知書、聲請人劉思妤銀行存摺影本、聲請人王笙灃所得稅申報資料等為證。惟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時,曾於該事件第一、二、三審分別繳納裁判費5萬0,362元、7萬5,543元、7萬6,879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而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繳納該裁判費後確有重大變遷,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游 文 科法官 翁 金 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