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268號聲 請 人 屈萬成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等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660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60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以:伊無收入、無資產,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云云,為其論據。惟聲請人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萬8,617元、第二審裁判費10萬2,925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足參,聲請人所提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簿謄本、新竹縣○○鄉○○村家庭清寒證明,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1,000元,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又聲請人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依法毋庸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必要,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翁 金 緞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游 文 科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文 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