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269號聲 請 人 陳廷宇上列聲請人因與陳素娟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46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即明。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4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聲請人前曾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萬3,873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足見其非全無資力;其所提川菱工業集團總管理處通知聲請人將自民國110年12月31日離職之人事通知令,尚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前開說明,其聲請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游 文 科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