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275號聲 請 人 羅怡如上列聲請人因與王錦雲等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3137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137號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云云,為其論據。惟其所提出之民國105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不足釋明其現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繳納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又聲請人對本院上開前訴訟程序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毋庸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邱 景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