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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聲字第 27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277號聲 請 人 張麗雲訴訟代理人 簡陳由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良澔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履行契約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3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36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內容,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