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280號聲 請 人 張芝菡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翟大龍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11月24日、111年1月13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3063、3066、3004、3005號、111年度台聲字第165至1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063、3066、3004、3005號、111年度台聲字第165至167號確定裁定(下分稱各號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惟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並應依同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98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本院因以第165號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又對第16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仍未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另對本院第3063、3066、3004、3005、16
6、16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而其於各該事件前訴訟程序亦未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各該裁定於110年10月18日、11月30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本院因以第3063、3066、3004、3005、166、167號確定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又對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仍未預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翁 金 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