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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聲字第 28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282號聲 請 人 林銘麒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如附表所示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聲請人對於本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依其書狀記載不用附律師委任狀,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參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得不命補正,逕認其聲請再審非合法。

二、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且應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聲請人對於本院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載內容,無非說明其對於各該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應逕認其聲請再審均非合法。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情形者,同法第507條固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原因,然此唯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並依同法第484條不得抗告之裁定,始有其適用,對於第三審法院所為之裁定,殊無適用之餘地。聲請人另以附表編號2至4所示原確定裁定有該條規定之情形為由,聲請再審,亦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附表編號 原確定裁定案號 裁判日期 案由 1 110台聲3144 110年12月8日 請求拆屋還地等聲請再審 2 110台聲3145 110年12月8日 同上 3 110台聲3146 110年12月8日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4 111台聲1050 111年2月23日 請求拆屋還地等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