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283號聲 請 人 郭 寶 琇
李 春 黛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 文 玲律師聲 請 人 郭莊瓊子
郭 瑞 麟郭 兆 慶郭 瑞 珠上列聲請人因與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52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以聲請人郭寶琇及郭莊瓊子、郭瑞麟、郭兆慶、郭瑞珠(下稱郭莊瓊子等4人,與郭寶琇合稱郭寶琇等5人)繼承被繼承人郭文華返還保證金之債務為由,對該5人訴請返還保證金。郭寶琇等5人對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以109年度台聲字第653號裁定(下稱第653號裁定)駁回後,又對第653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台聲字第1922號裁定(下稱第1922號裁定)駁回後,再對第1922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台聲字第2799號裁定(下稱第2799號裁定)駁回後,復對第2799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台聲字第2242號裁定(下稱第2242號裁定)駁回後,又對第2242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台聲字第152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郭寶琇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郭莊瓊子等4人,爰併列該4人為聲請人,先予敘明。
次查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主觀認定第2242號裁定之判斷並無違誤,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又伊以第2242號裁定有消極不適用法規為由對之聲請再審,法院如認未符「顯然影響裁判者」之情形應負舉證責任,原確定裁定竟以消極不適用法規為再審事由需以「顯然影響裁判者」為要件,不當限縮伊之再審訴訟權,消極不適用憲法第16條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裁定就伊所提再審事件,誤認係「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並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規定之顯有錯誤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
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係規定,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而原確定裁定認第2242號裁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並未判斷事實之真偽,核與上開規定之適用無涉。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揭明:「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聲請人執此主張法院應負擔當事人提起再審事件未符「顯然影響裁判者」之舉證責任,尚有誤會,原確定裁定自無限縮聲請人聲請再審之訴訟權或消極不適用憲法第16條規定之情形。再按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第一編第三章第三節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訴訟者,準用之。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係以裁定終結再審事件,其依前開規定準用同法第78條,命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亦無違誤。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蕭 胤 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