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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聲字第 28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284號聲 請 人 黃彩榕上列聲請人因與林萬盛等間請求清償借款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56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569號駁回其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