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285號聲 請 人 周秀怡上列聲請人因與陳貴鳳等間請求撤銷調解筆錄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967號、第968號、第969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上述裁定,聲請再審,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區中低收入戶證明為憑。惟查該中低收入戶證明,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核定標準之證明文件,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外,聲請人未再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又本件聲請再審事件,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