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288號聲 請 人 李景華上列聲請人因與東雲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75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75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裁定究有何再審事由,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