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289號聲 請 人 廖啟明上列聲請人因與廖啟清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3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36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因與相對人廖啟清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273號裁定(下稱1273號裁定)駁回聲請。該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15條規定應得為抗告,伊已檢附法院執行命令、分配表及執行處通知等證據,抗告為有理由,1273號裁定應依同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予以審查,並撤銷或變更原裁定;縱認為不得抗告,亦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原確定裁定竟謂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115號裁定(下稱1115號裁定)以1273號裁定為終審裁定,伊之抗告視為聲請再審,依再審程序處理,並無違誤,駁回伊再審之聲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抗告,乃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下級審法院所為不利於己之裁定,於確定前請求上級法院廢棄或變更之訴訟行為。本院為終審法院,並無上級法院,一旦為裁定即告確定,不因民事訴訟法第115條之規定,而有不同。又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聲請人對於終結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之1273號終審裁定不服,雖未依再審程序為之,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且因上開裁定屬終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並非得抗告之裁定,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確定裁定認1115號裁定本諸上開意旨,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並無違誤,因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對1115號裁定之再審聲請,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邱 瑞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