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294號聲 請 人 樺錦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國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原名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7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79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以不合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蔡 和 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