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陳聖珠
陳杜摘上列聲請人因與朱明德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法官迴避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98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本院確定裁定而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98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並未敘明該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法定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翁 金 緞法官 游 文 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