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206號聲 請 人 蕭金一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段津薪等間請求解除土地買賣契約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1號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親屬為其訴訟代理人,且未釋明其具有律師資格。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10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112年2月2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至其再次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112年度台聲字第207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連 玫 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