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207號聲 請 人 蕭金一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段津薪等間請求解除土地買賣契約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聲請再審,而第二次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其次,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1項規定,身心障礙者受公約及其有關法規保障之權益遭受侵害、無法或難以實施者,得依法提起訴願、訴訟或其他救濟管道主張權利;侵害之權益係屬其他我國已批准或加入之國際公約及其有關法規保障者,亦同。又為實現身心障礙者訴訟權保障,同條第2項規定,身心障礙者委任律師依前項規定行使權利者,政府應依法提供法律扶助;其扶助業務,得委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他民間團體辦理。依此,身心障礙者如委任他人(如律師)行使前開權利,即應依法提供法律扶助。另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3條、第15條規定,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陳述者,即為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無須再為資力有無之審查。是以身心障礙之無資力者,如經法律扶助基金會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准許法律扶助時,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聲請再審(下稱系爭本案),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聲請人復以其為低收入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為由,再次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雖提出臺中市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國民身分證、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收據、國泰世華銀行通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聲請再審之書狀等件為據;惟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間最長為5年,而上揭身心障礙證明鑑定日期係民國98年5月22日,已逾5年有效最長期間,此外,聲請人所提診斷證書等件,尚不足以認定聲請人現屬身心障礙者,自均不足以釋明其係身心障礙者,且已窘於生活,缺乏籌措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信用能力,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再者,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查詢結果,聲請人並未就系爭本案申請法律扶助,此有該分會112年3月28日函在卷為憑,足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
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連 玫 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