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209號聲 請 人 李建成上列聲請人因與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間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305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以其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係以:伊目前失業,並領有中度身障手冊,無工作能力,為新北市政府列冊低收入戶,無資力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等語,為其論據。惟查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係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與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又其雖提出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仍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支出本件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外,復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事實。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邱 瑞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張 翔 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