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李有元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吳金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94號),提起再抗告,而再次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抗告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 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原法院111年度抗字第79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前依訴訟救助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308號裁定,以聲請人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自難遽准予訴訟救助為由,駁回其聲請。茲聲請人復以其生活困苦,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再次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救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行政訴訟抗告補充理由㈣狀為據。惟上開資料,其效力不及本件,或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連 玫 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